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10-31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17年11月1日起,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简称“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由“视为自营出口申报退税”,调整为“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这意味着综服企业的“代理身份”得到明确,生产企业成为退税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服企业身份及权责界定更明晰

综服企业是近年来涌现出的外贸服务新业态,主要向中小型生产企业提供代办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外贸相关服务。我国综服企业发展迅速,通过创新商业模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为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降低贸易成本、缓解融资困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结构调整和供给侧改革、培育外贸出口新优势作出了重要贡献。

“之前政策规定综服企业代理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视为综服企业的自营出口业务,由综服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并承担退税主体责任。”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这样,实际出口货物是生产企业,综服企业仅代办相关业务,对出口货物的真实性难以掌握。发生出口骗税时,骗税的主体责任由综服企业承担,而生产企业却不承担任何骗税责任。综服企业仅收取服务费,也无力承担骗税的相关处罚。为解决上述问题,经深入调研,税务总局出台了《公告》。

《公告》本着“谁出口、谁退税、谁主责”的原则,对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业务,改生产企业为退税主体,退税款退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综服企业则是提供代办退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外综服企业的自营和代理这两种出口退税业务仍按现有管理规定办理。这样综服企业根据不同经营业务,选择相应的退税模式。《公告》的出台,既满足了综服企业目前代办退税业务经营的条件,又解决了此前综服企业承担责任与经营业务不一致的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樊勇认为,《公告》的出台是税务部门积极顺应综服企业发展做出的迅速反应,新规使企业的权责更明晰,出口退税管理也更趋规范和有序。

综服企业代办退税流程更明了

《公告》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条件和具体办法。综服企业需符合商务部等五部门在《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中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综服企业还需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业务风险防控制度,同时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规范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

据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公告》明确,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需分别在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在出口货物时,生产企业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向所委托的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但不能作为综服企业的抵扣凭证和自营出口业务的退税凭证。税务机关审核后,税款将退至生产企业指定账户中。综服企业就其向生产企业收取的各项代理服务费申报纳税。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汤继强表示,新的代办出口退税业务流程更为清晰便捷,更加突出了权责相当、风险可控、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体现了税务部门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的理念。

出口退税骗税风险防控再加强

《公告》同时强调对代办退税业务的风险防控,从多方面规范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代办行为。

征退税衔接更紧密。《公告》将生产企业纳入出口退(免)税管理,税务机关由原来只对综服企业进行退税管理,改为既管理生产企业又管理综服企业。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代办退税的日常管理和风险管理,不断强化征退衔接、信息沟通和配合协作,在及时准确办理退税的同时,共同有效防范出口骗税风险。

综服企业内部风险管控要求更严格。“《公告》要求综服企业要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和分析,要对年度委托代办退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实地核查其出口合同、订单、账簿、生产能力等等,可操作性很强。”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说。

代办退税业务的罚则更明确。《公告》要求当生产企业发生出口骗税行为时,税务机关首先追究生产企业的主体责任,出现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的情形时,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同时视综服企业对受托生产企业审核把关不严涉及的责任大小,采取降低出口退税管理类别,停止其从事代办退税业务等措施。对综服企业参与骗税的,共同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告》还明确了新规的执行时间和过渡期政策。新的退(免)税政策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具体时间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原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免)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对于11月1日前先开票、11月1日后再出口的业务,仍适用原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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