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员”有关的十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纳税申报要注意
北京国税 2017-01-14
近几年来,国家针对小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不断加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5年四季度的特殊情况略)。考虑到绝大多数符合小型微利优惠条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按季预缴,财税〔2015〕34号也对应将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计算频次从“月”降至“季度”。财税〔2015〕34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在国家的支持和税务部门的努力下,目前,小型微利所得税优惠已经成为了覆盖面最广的优惠政策之一。为了适应“简政放权”的时代要求,提升企业信息透明度,加强对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管理,税总在2014年新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专门要求企业披露“104从业人数”、“105资产总额(万元)”和“107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这三项小型微利企业的关键判断信息。不过遗憾的是,《企业基础信息表》中关于这三项的原版填报说明口径都有问题。“104从业人数”和“105资产总额(万元)”的问题在于与财税〔2015〕34号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计算口径并不一致,好在所得税司在2014年度的汇算期内就及时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对申报表的计算口径进行了调整,使其与财税〔2015〕34号的要求完全一致。而“107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填报说明的问题在于逻辑比较混乱。在2014年度时,如果想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就要勾选“是”;但2015年度汇算刚开始,税总就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中将该表述修改为“107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所以再想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就要改为勾选“否”。
从2016年开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迎来了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及其配套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为了适应新的用工形势、减少税会差异,119号文件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与之前的国税发〔2008〕116号件相比,增加了外聘人员的劳务费用。同时,为了使财税〔2015〕119号一文落地执行,税总随后下发第97号公告中又专门明确“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至此,税法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人员费用范围与《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人员费用范围,即“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基本保持一致,除特殊情况,消除了税会差异。
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相似,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也从2016年启用了新政策。新的《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做了一些修改,其中,关于科技人员比例要求修改为“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按照惯例,32号文件只就重点事项进行规定,并不对“科技人员范围”、“职工范围”等具体口径进行解释,关于这些口径在随后下发的《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中给予了明确。(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规定:“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国科发火〔2016〕195号)还规定:在计算归总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时,人员人工费用中“人员”范围的口径与“科技人员”定义一致,范围一致,并特别强调包括外聘人员的劳务费用。
另外需要强调的时,在高新技术企业判断中,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科技人员数均按照全年月平均数计算(注意上述小微企业中是按季度平均值进行计算的)。具体计算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全年月平均数=全年各月平均数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文件,比之前的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在口径规定上更加具体明晰,更加易于操作,有效减少了税企理解差异,降低了企业的涉税风险。
从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开始至2016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最初的20个城市经三次扩展发展为现今的31个城市和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但二者有重合)。根据现行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要求,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6个条件,其中人员条件要求“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在具体把握时,一般而言,认为这里的员工必须是与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不能包括临时工或者外聘人员。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实际上是一种统称,在实务中,共分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五种类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对每一种情况都有具体的条件,这里只分析人员要求。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需满足普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两者中的一项:“a、(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b、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二者满足其中一个。
4、软件企业。“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5、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除需满足普通软件企业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三者中的一项:“a、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b、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c、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根据现行有效的《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要求,能够享受动漫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同时达到八项标准,其中人员条件要求
“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在实务操作时,在没有特殊强调说明的情况下,认为这里的“专业人员”和“研发人员”必须是与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不能包括临时工或者外聘人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又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第九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那么,什么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呢,有什么判断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同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未上市且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由前述高新技术企业的判断标准可知,2016年度开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的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的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这里的高新技术企业当然包括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考虑到政策的关联性和一致性,笔者认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计算职工人数时也应按照“企业在职人员、全年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的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这一口径,否则将会存在较大税务风险。
与本政策相似的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规定“二、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1.注册在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这里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判断标准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保持一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同时,文件要求企业享受该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其中人员条件要求“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这里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中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残疾人情况特殊,根据文件可以不要求其获得的一定是全日制工作工资,非全日制也可以。但是,无论是哪种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加计扣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和服务合同。对于使用劳务派遣残疾人的单位来说,由于残疾人的劳务合同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虽然也满足其他条件,但是也不能享受该项优惠。
为做好“十三五”期间残疾人就业促进工作,配合《残疾人就业促进“十三五”实施方案》的顺利实施,税总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享受本项优惠共需满足六个条件,其中人员条件为“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这里“企业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生产人员”均为与企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不能包括临时人员和外聘人员。